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M-113-交易-336-202412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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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泰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泰維(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 日晚間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鎮新生路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及對向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彭智銘(下稱告訴人)騎乘搭載配偶葉珮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股骨骨折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橫紋肌溶解之傷害,葉珮雯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前側軀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葉珮雯本人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