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3-交易-340-202501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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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智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44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智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智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7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連忠哲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勢,傷勢不輕,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闖越紅燈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97至99頁),及被告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程智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10鄰塩園9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智威於民國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61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南下快車道玄寶大橋前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連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沿海口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連忠哲因此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嗣程智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連忠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智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程智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