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交易-348-202411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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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苗交簡字第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雯琪於民國112年9月5 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鄉○○路○○號1232號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號1232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榮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鄉鄉○○路○○號1232號旁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亦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雙側肺部挫傷、第7頸椎閉鎖性骨折、第12胸椎、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苗司刑簡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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