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MLDM-113-交易-363-2025030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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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宓雅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宓雅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127.7公里處(苗栗縣頭屋鄉轄內,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文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因於同日凌晨約4時許先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放在案發地點,而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下車並站在B車旁警示後方來車,被告所駕之A車即自後方碰撞前方之告訴人及B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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