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交易-366-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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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於113年9月28日6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即其住所飲用啤酒6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前處攔查,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至100、75頁、本院卷第26、32頁),並有苗縣警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9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7頁)、苗栗縣警察局第FY0C0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0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足以嚴重影響其認知及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距其飲用啤酒之時間間隔約為10小時,本案並未致生損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結果之犯罪情節;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起訴處分,並6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惟被告仍未知警惕,又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犯行,顯見被告前經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猶未警惕,漠視法紀(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擺攤工作,收入不固定,已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高中2年級、高中1年級)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⑥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