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MLDM-113-交易-374-202503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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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淵志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黃尹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淵志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與國校新村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同向左前方欲左轉由告訴人謝凰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瘀腫、右手小指挫傷瘀腫、右足大姆指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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