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交易-38-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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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萱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袁緯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55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第75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126公里又400公尺處,適前方稍早在同日13時16分、17分許,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其女兒丙○○(民國000年0月生)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己○○駕駛搭載戊○○及甲○○等人因車輛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行至外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後,丙車、乙車一前一後均靜止於該處內線車道上(下稱第一段事故),第一段事故發生後,適因丙車駕駛己○○、丙車乘客戊○○、甲○○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均下車等待救援,甲○○疏未注意而擅自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待援,而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迨同日13時20分許,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及視距均良好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迨乙○○發現丙車、乙車靜置於前方內側車道上已然煞避不及而先直接撞擊乙車並使乙車受力往前推移而撞擊站立於丙車後方之內側車道上之己○○、戊○○及甲○○(下稱第二段事故),致站立於丙車後方之甲○○受有右小腿骨折(開放性)合併巨大傷口及嚴重肌肉等軟組織傷、左小腿第1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導致腳踝無力上抬、右下肢踝關節完全麻痹喪失機能之重傷害;乙車內之丁○○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肩膀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乙車內之張○陵則受有肝臟及胰臟挫傷之傷害(另己○○所受傷害部分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戊○○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本人及以張○陵法定代理人身分及甲○○訴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官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 告乙○○上揭犯行,除據被告乙○○之上開自白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意願調查表、和解書、刑事聲請覆議狀、刑事撤回告訴狀、保險公司支票影本、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內側車道上之乙車,再使乙車推撞丙車,被告乙○○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主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甚明。揆諸前引規定,被告乙○○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無疑。又第二段事故之告訴人丁○○、張○陵、甲○○因第二段事故分別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重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張○陵、甲○○受有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交通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雖僅記載己○○為第一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丁○○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記載「乘員甲○○下車後在車道走動有違規定」等語,此等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丙車駕駛己○○肇事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丙車爆胎而緩慢從內側車道欲滑離至外側車道,尚在行進中,則遭後方之乙車撞擊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兩車發生撞擊後係一前一後,均停止於內側車道上,未在路肩待援,則依照上開規則,第一段事故之乙車、丙車駕駛人丁○○、己○○均應注意上開規則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避免後車追撞,故第一段事故之丙車汽車駕駛人己○○仍應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該警示義務不應僅落在乙車汽車駕駛人丁○○,且該警示義務亦不因時間經過而消失,是己○○在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相隔之期間內,未在丙車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仍有違反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義務,該違反義務部分不因第一段事故發生後而中斷,是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認定丙車在第二段事故中係屬在已肇事後被後方車推撞部分而無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責任之部分,容有誤會。然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第一段事故後丙車與後方乙車於車道上靜止之位置,仍相隔一段不小之距離,故丙車駕駛人己○○縱然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亦難認即有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是仍難認其為第二段事故之肇事原因,併予敘明, ㈡次按行人不得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蓋高速公路為車輛得以高速行駛之道路,本不得讓行人或非快車進入,以免發生危險,除非因事故、公務等其他原因停放車輛於路肩之駕駛及乘客。惟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甲○○搭乘之丙車停止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告訴人甲○○當時在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直至3、4分鐘後之第二段事故發生前,並未離開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據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本院卷第178頁至179頁、第187頁至189頁),告訴人甲○○在甲車撞擊乙車前,與己○○、戊○○均站立於丙車後方、乙車之前方,直至發現甲車即將撞上,三人始向內側護欄處閃避,參以乙車駕駛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段事故發生後下車關心其狀況者為己○○等語(本院卷第301頁),而據證人戊○○證稱係由其去處理擺放丙車之車輛故障標誌事宜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是己○○、戊○○他們去關心傷勢,也是他們兩個去放告示牌的等語(本院卷第92頁),堪認告訴人斯時僅係在丙車後方之車道上待援,亦非為了警示後方來車,或查看後方乙車是否有人受傷之情形,是告訴人甲○○違反上述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站立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致在甲車碰撞乙車時因乙車受力推移而遭碰撞,其所受重傷害部分亦有與有過失之處,惟不因此阻卻被告乙○○之過失致重傷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經核對上開卷證,就上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補充記載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至關於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害人丁○○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 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丁○○、張○陵受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重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㈡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等候,嗣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亦當場承認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院偵155卷第143頁)在卷足參,是認被告乙○○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乙○○駕車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停止於內側車道之事故乙車、丙車及乙車內之被害人丁○○、張○陵,及站立於內側車道上、丙車後方之被害人甲○○,被告乙○○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⒉就過失致重傷部分,被害人甲○○下車等待救援時未離開高速 公路車道,逕行站立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亦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行人不得停留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之規定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駕車直接撞擊乙車,致被害人 丁○○、張○陵、甲○○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而甲○○之傷勢更屬嚴重,足認被告乙○○所為非是,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之行為(參被害人甲○○到庭表示有收到被告乙○○賠償之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然尚未足以完全填補其損失之意見,及被告乙○○之匯款資料 ),致被害人等之損害尚未能完全填補,暨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02頁至303頁)、被害人、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在第二段事故因不慎撞擊靜止於上開路段己○○所駕 車輛後,本應注意開除啟故障燈號外並應於後方100公尺以上之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除開啟故障燈號外,而未於肇事地點後方100公尺以上距離放置警告標誌,迨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發現被告丁○○所駕而靜置於前方車道上之車輛時已然煞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丁○○所駕車輛並往前推移而撞擊己○○、戊○○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及重傷害,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丁○○無罪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 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述甲、貳、所載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行經上開地點 處先發生第一段事故後,靜止於上開地點,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約數分鐘後又發生第二段事故遭後方甲車撞擊,而使告訴人乙○○、甲○○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第二段事故後,我先確認我女兒有沒有受傷,丙車駕駛人己○○當時來關心我有沒有受傷,我有看到他車上的乘客有拿警示標誌,且我女兒還在車上,我就打手機報警,還在報警通話中,就被後方之甲車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所駕駛之乙車確分別與丙車、甲車於上述第一段事 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碰撞,且確於上開第一段事故後、第二段事故之前,其僅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及打電話報警,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其乙車後方之100公尺以上處,而第二段事故卻致使告訴人乙○○、甲○○均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等事實,被告丁○○對此並不否認,且有前開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所駕乙車第一段事故後停於內側車道時 ,有未注意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㈠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㈡證人即丙車駕駛己○○於本院中證稱:發生第一段事故後,我 有下車關心被告丁○○,我看她女兒一直在哭,我問她小孩有沒有受傷,我就看她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她說我要去放交通錐,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兒子戊○○有去後車廂要打開放交通錐,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至少有相隔3分鐘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證人即丙車乘客戊○○於本院中證稱:第一段事故、第二段事故發生相隔約3至5分鐘,我記得我爸己○○在第一段事故後有去關心乙車,我爸下車後,我也有下車去後車廂拿三角警告標誌,把它打開要往後面去放,還沒放好就發生第二段事故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是據上開證人己○○、戊○○所證稱第一段事故後,己○○有前往乙車關心被告丁○○及車上乘客張○陵之受傷情形,戊○○亦有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之行為,此部分證述情節與被告丁○○前揭所辯之情相互吻合,足見被告丁○○前揭所辯其得悉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三角警告標誌,且其當時確認張○陵有無受傷後,則撥打電話報警之情,顯非無稽。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6 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之女兒即乙車之乘客張○陵,於案發當時為4歲餘之幼童,有張○陵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調院偵155卷第150頁),被告丁○○雖為乙車駕駛人,依據前開規定,在第一段事故後有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義務,而被告丁○○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有顯示乙車之危險警告燈向後方來車示警,並撥打電話報警,業如前述,惟其於第一段事故發生後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部分,其當時既經丙車駕駛人己○○、丙車乘客戊○○處得悉其等將會於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又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87頁至189頁)顯示,案發時乙車確停止於丙車後方,其確實可得見戊○○至丙車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故其主張其在案發前已知悉有其他人會前往乙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非無據,則其在此時先為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通知該管警察機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並無盡力為上開向後車示警及報警之義務,又縱認其不得將車輛故障標誌之設置義務完全轉嫁於允諾會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己○○、戊○○,仍應實際確認其等是否有為之,然依據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之規定,尚難期待其在得悉己○○、戊○○即將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後,其又違反上開對於兒童之保護規定,而置其年僅4歲餘之幼女於車上一人,並在撥打報警電話之同時,下車確認後方是否確有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亦難以期待其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險,在高速公路車道上攜同其幼女步行至乙車後方擺放車輛故障標誌,綜上,任何人處於被告丁○○之處境,實難期待其可在已知他人即將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時,在已顯示危險警告燈、撥打電話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之餘,又與其幼女一同在車上之際,得單獨一人下車或偕同其幼女再為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丁○○對於無法下車擺設車輛故障標誌警示,數分鐘後發生甲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丁○○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被告丁○○所駕乙車即遭甲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丁○○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㈣至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有關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 過失程度之判斷,並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丁○○對於該義務之不違反有何期待可能性,或確有何能採取其他有效且必要之防果措施而未採取,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丁○○有何肇事責任,是關於被告丁○○為肇事次因之判斷部分,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就本案送其他機構鑑定本件事故之 肇責及本件證人有無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惟因本件以現存證據難以逕認被告丁○○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揆諸上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