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M-113-交易-381-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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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珮如 李定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顏珮如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 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日新街與米市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即告訴人李定妹自同路段北向車道邊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至對向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狀況,渠等2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珮如疏未注意減速慢情及車前狀況,李定妹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李定妹受有左踝關節脫位、右踝雙踝移位骨折、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踝擦傷等傷害,顏珮如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蓋挫擦傷紅腫、腹部挫傷、妊娠等傷害。因認被告顏珮如、李定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顏珮如、李定妹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