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交易-383-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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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111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孫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本院以108年度苗交簡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80號 被 告 孫秋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11鄰內灣12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豐交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於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同鎮縣道000號線29.5公里處時,經員警發現孫秋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註銷而上前攔查後,員警察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秋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