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3
案號
MLDM-113-交易-384-2025020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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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所為之協商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安煜(下稱被告)家中雙親 皆已年邁,母親罹患癌症,弟弟也有精神障礙,請法官酌以量刑,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與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及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合意或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此觀前開協商程序筆錄即明,故本案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今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本案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