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MLDM-113-交易-388-20250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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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迎薰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由告訴人陳釗彥(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騎乘搭載告訴人廖啟億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釗彥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閉鎖性顱骨穹窿骨折、右前額、鼻樑、下巴撕裂傷、下牙齦裂傷、上門牙脫落2顆、右膝撕裂傷、左臂、右胸、右腹、右髖擦挫傷、左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守法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迎薰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釗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告訴人廖啟億,沿苗栗縣竹南鎮迎薰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貿然前行,2車遂在前揭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釗彥、廖啟億人車倒地,告訴人陳釗彥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廖啟億受有顏面、右耳多處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右膝擦傷合併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脫襪性損傷、左小腿脛前肌破裂、左踝深度擦傷之傷害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於114年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本 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23 至26、45頁),然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苗檢熙正113偵8393字第1130032972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9號為有罪判決,並於114年1月15日確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