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M-113-交易-390-2025022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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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郅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郅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郅程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黃郅程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郅程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5時3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忠孝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信東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行幹道線車輛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線車輛先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冒然直行經過路口。適有楊文智(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東路由西向東直行,雖係幹道線車輛,惟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冒然駛入交岔路口。楊文智所騎機車遂正面撞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位置,楊文智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黃郅程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員警到場後,未查悉肇事者及肇事責任前,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案經楊文智委由其子楊宗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代理人楊宗翰警詢及偵訊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郅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過失肇事致楊文智於傷之犯行。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被告與告訴人楊文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楊文智所騎機車撞擊被告黃郅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偏後位置。 四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事人黃郅程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五 重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楊文智受有左手挫傷、左大腿及雙膝擦傷之傷害。 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號) 黃郅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楊文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另告訴人楊文智嗣於事故後三日(即同月31日)前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固有診斷證明書足憑。然前揭疾病的產生,顯非緣於車禍事故而係長期身體之各項生理狀況所致,即使前揭車禍事故可能間接影響前揭疾病發生的時間點,然亦非一般人基於客觀合理判斷仍有預見之可能,與本案車輛事故並無客觀(或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無從歸責予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