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交易-396-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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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苗交簡字第6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政文於民國113年2月13 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玉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劃分分向標線路段,行經該街與長安街三岔路口,欲左轉彎長安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迨於行駛至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適有告訴人陳冠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沿該未劃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亦疏未車前路口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遂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以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