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MLDM-113-交易-47-202410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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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廷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往北側小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適黃文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冠廷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此受有創傷性右側腦出血、創傷性頸椎第五、六、七椎間盤破裂突出併脊椎神經孔狹窄及神經根壓迫、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左遠端股骨幹粉碎骨折等傷害。嗣黃文良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而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現場照片。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 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 ㈧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知能篩檢測試報告單。 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未依被告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之理由: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113年3月15日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3頁),上載門診治療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距今已久,因認有向本院聲請命告訴人前往醫院回診並確認其身體恢復狀況之必要。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之非短期間內,已歷經長達25天之住院診療及13次之門診治療,且醫師於囑言欄中亦明確記載告訴人經6個月以上之持續復健與治療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等節,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確仍無法完全恢復,而有重大影響其未來心智能力及身體活動能力之情形。況且,依卷附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上載告訴人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見本院卷第87頁),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亦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經審查後,已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104頁),更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從而,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尚無再依被告前開聲請而為另行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1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故警方在車禍發生後旋前往 案發地點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為被告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而難認被告有在其前揭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又未 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跨分向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3人及兄弟姊妹2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