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交易-52-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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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何宗軒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圖。 ㈤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告訴人) (本院卷第99頁)。 ㈦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18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547 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就醫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3年8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8412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交通事故後之第8日始前往三軍總醫院 就醫,為反常之因果歷程,不具有常態關聯性,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是否係基於告訴人之「主訴」,而非經由醫療儀器診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只是門診拿藥治療,未達住院程度,傷勢所載「症候群」是否渲染而不具客觀性?是否與所受傷害事實相符等語。 ㈡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112年8月10日下午 3時18分,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當時下大雨,被告駕車在我右方,被告車輛從我面前快速經過後打滑,然後在中間車道翻轉過來,我閃不掉,他的車就撞到我的車輛右側,反彈後,我的車子左側撞到左邊護欄,我車輛內的安全氣囊爆開,左側車門也全毀,車底嚴重變形。車禍當下,我沒有發現自己有流血、破皮等一般認知的車禍受傷狀況,當下也沒有感覺到特別不舒服,後來2至3天後,我發現我開始頭暈,而且有逐漸變嚴重,後來8月15日才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安排1個月後斷層掃瞄,但因為實在太不舒服,我在8月18日到三軍總醫院就醫檢查並安排斷層掃瞄,才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0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再依告訴人112年8月15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當時醫生之診斷為「腦震盪後症候群」、「腦部疾患」等情,嗣再於同年8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醫生診斷後確認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75頁),與告訴人上開指陳之就診經過一致。 2.又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告訴人傷勢結果之成因,該院 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腦震盪、甩鞭症候群係因病症診斷,耳鳴為告訴人主訴,原則上排除腦內問題(已施作頸椎核磁共振),若持續有耳鳴症狀,應再進一部追蹤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勢型態,為醫師根據告訴人之臨床症狀與身體檢查所為之診斷,並非單單僅憑告訴人主訴。且依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卷附行車紀錄器擷圖、車損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護欄之力道相當猛烈,安全氣囊均爆開,而距離駕駛座安全氣囊甚近之頭部承受車輛撞擊護欄及車內安全氣囊之爆裂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並無悖離。再者,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本案車禍發生前,或車禍發生後至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前,有何其他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可認定告訴人前揭所受之傷害,均是因112年8月10日所發生之本案車禍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3.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 上開傷勢,本即與挫傷、擦傷等明顯可見傷勢不同,非屬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可立即肉眼判斷,告訴人於車禍當下忽略身體之不適,或者頭暈、耳鳴之症狀係較晚顯現,皆有可能,自無法僅以告訴人於車禍現場未向警方表示有受傷,而遽認上開傷勢非本案車禍所導致。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 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供佐(見偵卷第71頁),而案發後亦配合檢警偵查及本院審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雨天開車行經高速公 路,應謹慎駕駛,然殊未注意而於變換車道時失控打滑,因而肇事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慎;再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素行良好,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號 被 告 何宗軒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軒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車道144.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雨天應小心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致所駕車輛失控打滑而往中線車道滑行,適林翰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3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何宗軒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林翰駩所駕駛車輛因此碰撞左側護欄始停下,何宗軒所駕車輛再與內側車道擦撞陳志強(未提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始停下,致林翰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椎甩鞭症候群、左側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林翰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宗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當天雨天開車打水漂因此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翰駩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