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交易-65-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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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忠憬 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忠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鍾忠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至告訴代理人固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主張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本案上開回覆書僅係記載:一、出院病歷摘要雖表示在抽痰有抽到牛奶和食物,死者年紀大,吞嚥和排痰功能退化,且因術後臥床,有吸入性肺炎的可能性,但在心跳停止前並無呼吸喘、胸痛、發燒等肺炎症狀,且死者未解剖,因此無法確定其診斷為吸入性肺炎;二、在股骨骨折的老年病患中,肺炎是最常見的併發症,這會增加此類病人的死亡率,有8.8%的病人會有吸入性肺炎的併發症,股骨骨折大部分須經手術治療,術後併發症在老年病患中很難避免,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三、雙側股骨骨折會比單側股骨骨折造成死亡率高,主要會因為相關併發症及大量失血而造成;少見但會立即危及生命的併發症則包含急性呼吸窘迫症或肺栓塞,肺栓塞大多在受傷後5至7天發生,但仍有在受傷1天後即發生的可能,且死亡率高達15%;根據大千綜合醫院入院護理紀錄,死者術後雖然生命徵象穩定,但若是發生嚴重併發症例如肺炎、肺栓塞、脂肪栓塞,則有急性死亡的風險;四、死者在事故發生時為88歲,且根據病歷,術後有疼痛臥床的情況,確實會使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上升,但死者在術後無胸部X光亦未進行司法解剖,只從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無法確認是否死於吸入性肺炎,亦有可能因為被食物嗆到窒息死亡,或是因為其他嚴重併發症造成無法正常吞嚥或消化,導致抽痰中發現牛奶和食物。根據文獻,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等,在未進行司法解剖下無法判定確切死因;七、綜合上述,死亡時間和車禍時間接近有連貫性,且骨折會造成身體和心理的壓力,都有可能會增加死亡的風險。雖然死者未進行解剖且死者年齡高達88歲,但經綜合判定其死亡方式『無法排除』意外的可能性」(見偵卷第7至11頁),而上開回復書既謂「無法排除意外(死亡)的可能性」,即同樣存有「無法排除自然死(亡)的可能性」,此亦可自苗栗大千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被害人係因吸入性肺炎導致自然死亡乙節甚明(見他卷第209頁),復觀諸上開回覆書所載:術後發生吸入性肺炎的發生率在4至9%、髖部骨折後30天內在院內死亡的原因有非常多,包括肺炎(34.5%)、缺血性心臟病(20.9%)、心衰竭(13.2%)、肺栓塞(4%),被害人年齡高達88歲為加重因子,難認已具高度可能性,則在本案未進行司法解剖而無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應依上開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不能遽以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能減速至得以隨時煞停之狀態,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違規穿越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李金祥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上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9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表可佐(見他卷第23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見他卷第276頁)及被害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72頁);而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在和解金額沒有改變的情況下,請法院依法判決,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及上開調解筆錄第3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業如所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