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交易-86-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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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列「信通路」應更正為「信東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籍查詢資料」。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麗龍組裝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於機構領養被告即將進行手術之祖母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前因工作從4樓跌落,頸椎斷掉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竊盜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9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雙十街口附近之某人力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信通路口,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