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0
案號
MLDM-113-交易-91-202503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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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基全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基全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6時4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該公路146公里8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見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太近,無法煞停,乃往右側閃驟然變換車道致佔用中線車道,適有後方由告訴人陳錦竹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王俊評、告訴人黃祥德、告訴人陳尚宏、告訴人陳新化、告訴人謝懷德等人、沿中線車道往南行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貨車,因閃煞不及,其車頭乃撞擊葉基全車輛右側,致告訴人陳錦竹受有左側脛骨上段雙髁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大腿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多處撕裂傷、靭帶斷裂等傷害;告訴人王俊評受有雙側腰痛、雙腳踝疼痛、左腳背擦傷、右腳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祥德受有左側膝部、小腿挫傷瘀腫併出血性滑膜炎等傷害;告訴人陳尚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小腿開放性傷口、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告訴人陳新化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側橈骨尺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謝懷德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腳踝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錦竹、謝懷德、王俊評、黃祥德、陳尚宏、 陳新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上開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嘉義市○區○○○○○000○○○○○00號、114年刑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5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