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交簡上-12-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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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淼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淼火於補提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均表示:僅對刑度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41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但就我自己個人身體情況及經濟能力沒有辦法承 受,請求法官、檢察官能夠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給予我最輕的懲罰,亦請給我緩刑等語,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心心相印篩檢計畫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中山路137巷交岔路口處,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所宣告之刑,僅比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較重1月,而屬極低度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2.至上訴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難認屬足以影響 原審量刑結果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有漏未審酌之情,是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本案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被告無視政府嚴令杜絕酒駕之政策,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倘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嚇阻之效,並使立法修正目的淪為空談,被告固然為中低收入戶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心肺等疾病,然究非豁免處罰之正當理由,況本案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不致使被告經濟陷於困頓或影響被告之生活狀況,是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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