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交簡上-14-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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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杰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經本院考量被告陳哲杰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肇致本案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固足認被告有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認肇事。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檢察官遂依法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見偵卷第59頁),並於同年1月4日緝獲歸案(見偵緝字卷第7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並諭知限制住居將其釋放後,被告現又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被告本案確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緝獲歸案之情事,且自其在短時間內一再經偵審機關發布通緝以觀,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 人鄧范李妹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卷第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透過其家屬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陳哲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杰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適有鄧范李妹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通過該路口,陳哲杰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鄧范李妹,致鄧范李妹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哲杰肇事後,於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范李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哲杰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鄧范李妹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 4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駕籍資料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陳哲杰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機車駕照,且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紙、監視器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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