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04

案號

MLDM-113-交簡上-17-2025030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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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瑜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瑜庭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某小吃店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瑜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並經員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駕駛車輛上路時,員警就在路旁等我,我懷疑員警是特地在路旁抓我、釣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 吃店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8分許為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6頁),並據證人即員警江秉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經過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88頁),且有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緣由,證人即員警江秉 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公義路上守望,當時天色已晚,沒有陽光,發現被告的車輛沒有開啟大燈,我們就依法攔查,攔查時發現被告有酒味,就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承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54頁)。參以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確見被告當時駕駛未開大燈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員警上前追趕並鳴喇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佐以本案被告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則本案員警即證人江秉翰證述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開啟大燈而進行攔查,及被告當時身上帶有酒氣,始對其進行酒測乙節,應堪採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則證人江秉翰於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有前開未開啟大燈之違規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嗣員警於攔查後發現被告散發酒味,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是員警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當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辯稱員警是特地在路旁等著抓被告酒駕等語,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112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然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更,僅修正同條項第3款及增列同條項第4款,與被告所為有關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更犯本案之罪,綜合判斷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 院論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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