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交簡上-18-2024121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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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衍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衍斌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衍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80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廖千麗和解,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3、80、86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74、89、91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本院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千麗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尚未履行完畢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廖千麗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內容之損害賠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千麗8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4萬5,000元。㈡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帳戶(銀行:渣打銀行,戶名:廖千麗,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3、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