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MLDM-113-交簡上-19-20250319-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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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永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開始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黃薇沿同路段機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至該處,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張永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在外側車道並欲向右 偏駛至機慢車道,同時告訴人黃薇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直行,於被告向右偏駛時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都是按照規矩在打方向燈停車,我有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才會切進去,是對方衝過來撞到我自摔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外側車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292號前,向右偏駛而變換車道至路邊欲停車時,與沿同向右後方在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97至98頁;簡上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9至55、63至83、109至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參本院114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簡上卷第85、95至97頁),內容略以: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4秒 被告駕駛之A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A車行駛於中央路外側車道。 2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5秒 告訴人騎乘之B車由畫面左上方出現,B車行駛於中央路機慢車道,此時B車在A車右後方。 3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6秒 被告駕駛之A車已跨越至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而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A車右後方,二車距離接近。 4 112年8月6日16時59分37秒 被告駕駛之A車持續跨越中央路機慢車道,已有右偏情事,告訴人騎乘之B車行駛在中央路機慢車道,且A、B二車發生碰撞,B車車頭有明顯偏移,而後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原在中央路外側車道直行,並 於短短2秒時間內,即由外側車道右偏駛而變換車道切入至機慢車道,適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中央路機慢車道由被告右後方直行而至,二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自承有32年的駕駛經驗(見簡上卷第89頁),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A車沿中央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朝右偏移行駛,逕切換至機慢車道,告訴人騎乘B車亦沿同行向、道路之機慢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節,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疏未注意位於其右後方由告訴人騎乘直行之B車,並禮讓其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即往右偏駛,致與B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㈣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11頁),鑑定結論同本院上開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責任無誤。 ㈤又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車禍碰撞而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在右切之前,我有看右後照鏡確認有無來車, 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行駛的道路是直線的道路,我在查看右後方有無來車時,視野是正常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9頁),加以本案事發地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一事,業已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確有於右偏時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當無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而來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 並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外側車道欲向右駛至路邊停車格停車時,未讓右側機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甚屬不該,並應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責。復考量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仍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