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MLDM-113-交簡上-20-20250213-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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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件上訴意旨雖謂: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困頓,且尚有年僅5歲、7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健康、生活狀況之情,判處如前揭主文所示之刑,誠屬過苛。故懇求鈞院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㈡被告當日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與劉志軒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急性腎衰竭、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到院時昏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胰臟損傷併腹內膿傷等傷害,先被送至大千綜合醫院經多次搶救、急重症手術後,輾轉至中國醫學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療救治,住院近3月,於出院後定期往返醫院復健治療,迄今被告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仍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尚無法如以往行動自如,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㈢又被告經此事故及漫長治療,長達一年無法工作,致非自願從前公司離職,又因身體尚未完全恢復而無法謀求正職,而無經濟收入,僅能偶爾協助農作、打零工貼補家用,原有微薄之積蓄經此醫療、照護費用已花費殆盡。且被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證二),本已困頓之生活更加抓襟見肘,倘被告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對被告及被告家庭之經濟狀況實是雪上加霜。㈣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確有不該,歷經此劫,幾經面臨生死關頭、命懸一線,長期承受身心極大痛苦,已深感悔悟。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就本案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犯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未致他人傷亡,且為初犯公共危險罪,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受有左髖關節、左足踝及腳趾受有神經損傷、活動度有限,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家庭經濟困頓,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生活狀況等情;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事故致人生遭逢巨變,被告已有深切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有所警惕而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廢棄原判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尚屬從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之部分生活狀況(需扶養父親),業經原審審酌在案;另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困頓,及上有年邁父母、下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個人身體、生活狀況一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縱與被告之身體、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係本案酒駕與他人發生碰撞後,始發生該身體狀況(因交通事故受傷),而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案發時具有身心障礙之情形,且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第一審判決量刑主要依憑,第一審判決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於本院上訴後補充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其量刑基礎雖有變動,尚不足以作為從輕改判之理由。是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案發後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高出法律明訂酒後駕車應科予刑責之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又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至9萬元),縱予被告緩刑寬典,惟緩刑所附負擔亦不宜低於上開酒駕裁罰基準,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若本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公路主管機關仍得就上開酒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罰鍰,僅係得扣抵緩刑負擔中已繳納公庫金或已服勞務之部分。考量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況酒駕肇事造成無數家庭破碎,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仍執意以身試法,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甚高,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劉至軒」後應補充「(由本院另行審 結)」。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後龍分駐所報告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係增訂第3款,及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並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犯第1款規定無涉,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飲酒後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他人上路,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8(即每分升238毫克),並已發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父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卷第44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劉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軒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柯家豪沿苗栗縣後龍鎮勝利路機車道向前延伸之位置,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步迴轉,適有甲○○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林哲愷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至並撞擊A車,甲○○因此受有肝臟破裂內出血橫結腸漿膜層裂傷橫結腸腸繫膜裂傷多條血管斷裂合併低血容休克住院併發橫結腸皮表廔管、橫紋肌撞擊肌肉溶解症與急性腎衰竭、左側骨盆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合併到院時昏迷、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外傷後無力疑下肢神經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併意識障礙、骨盆骨折、左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疑似胰臟損傷併腹內膿瘍等傷害,並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8H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軒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 ⑴被告甲○○坦承公共危險罪。 ⑵證明被告甲○○騎乘B機車與被告劉至軒發生車禍。 3 證人柯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至軒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而與被告甲○○所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禍之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本署鑑定許可書影本 證明被告甲○○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10mg/l之事實。 6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劉至軒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劉至軒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甲○○所為,涉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