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M-113-交簡上-21-20250207-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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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定熙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 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定熙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4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 承不諱,對於自己酒駕犯行深感懊悔與自責,對因車禍而受傷之被害人王正芳,被告並向其認錯、道歉,且積極賠償累計新臺幣(下同)14萬8千餘元,被告經歷此事,已深刻認識到酒駕可能造成之危害,不敢再犯,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及賠償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無從憑採。 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本案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合緩刑之要件,然審酌酒醉駕車動輒導致其他用路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是酒駕犯行向為國人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宣導切勿酒醉駕車,立法者更不斷修法提高處罰法定刑度,本案倘率為緩刑宣告,不僅可能使被告心存僥倖,無法發生有效之個人矯正教化作用外,對於法秩序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亦有不當影響。況衡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且已實際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被告酒駕犯行所致傷勢非輕,而被害人之妻亦表示:被害人案發後顱內出血,至今仍須每個月去醫院回診,且記憶力衰退、大腦變的迷糊、邏輯變差,確實有收到被告賠償之14萬8千餘元,但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則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係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尚可於本案執行時,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