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MLDM-113-交簡上-4-20241024-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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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堃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交簡 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劉堃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末4至3行「新北市板橋殯儀館」更正為「苗栗縣通霄火車站」外,其餘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我均坦承犯行;惟我開始駕車之地點為苗栗縣通 霄火車站,並非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希望改判較輕之刑;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已與員警黃鉑鈜和解,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簡易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6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原判決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試圖奪取告訴人黃鉑鈜所持用警用無線電之犯罪手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係初次違犯酒後駕車罪、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高粱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告訴人黃鉑鈜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無人受傷)、被告酒後駕車之時間、距離非短等一切情狀,就酒後駕車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酒後駕車部分)雖原審誤認被告之駕車地點為新北市板橋殯儀館,然原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比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較重1月,而屬極低度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黃鉑鈜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法定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綜上,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分別量處之刑,均屬妥適,上訴意旨均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視 犯罪情節,分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酒後駕車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虹、張智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