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交簡上-8-20241015-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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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咨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11 3年度苗交簡字第1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咨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咨萱(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76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洪俊傑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被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35日,經核其量刑妥適允當,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56、79頁),可認被告具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惟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5日,核屬低度量刑,顯然已給予相當大之寬減,縱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無再予減讓之空間。是被告針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洪俊傑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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