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交訴-33-2024101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鵬翔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李芯瑜 代 理 人 高仁宏律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78號),復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鵬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徐鵬翔前於民國101年1月、102年11月及105年6月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為下列有罪判決確定:㈠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緩刑2年,於101年2月23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㈡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定;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徐鵬翔於上開㈡、㈢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月16日23時至2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知悉自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引發致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於翌(17)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減弱,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右偏行駛而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撞擊在該處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李金彬,造成李金彬受有頭胸部外傷併顱腦損傷、心肺挫傷、右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治療,仍於112年4月17日6時21分許不治死亡。徐鵬翔於車禍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2年4月17日4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彬之女李芯瑜委由高仁宏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 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28至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相字第167號【下稱相驗卷】第115至121頁,偵卷第27至31、131至135、195、196頁,本院卷第64、134、135頁),核與證人溫恒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通霄光田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給藥紀錄、急診意識狀態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71至78、113、127、145至171、181至183頁,偵卷第65、67、73至87、95至115、139至144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81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知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猶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右偏駛出路面邊線,失控擦撞在路面邊線外行走之行人即被害人李金彬,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金彬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右偏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行人李金彬在路面邊線外行走,被右路外駛至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0日竹監鑑字第1120148731號函1紙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至189頁)。再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被告雖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又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惟被告對於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既有預見之可能(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自應負加重結果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於死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2年 度苗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5日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8月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4月17日,再犯同一罪名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在卷可按,固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到場後我都忘了,我是到派出所才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可知其肇事後有嚴重意識不清之情狀,已難認其係出於真誠悔悟而留於現場,且依照現場之情況,既有證人溫恒鋐目睹案發經過,並有證人溫恒鋐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佐(見相驗卷第117、119頁,偵卷第33至36頁),本案可輕易判斷肇事車輛並追加行為人,是縱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並自承肇事,亦可知被告所為對於司法資源節省有限,若逕予被告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3度因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猶於前所犯酒後駕車經有罪判決確定後之10年內,在上開時、地飲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且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痛,且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並無肇事責任,本案犯罪情節應屬嚴重,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9、153、154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團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8千元、育有3名子女(1名20歲、2名高中一年級)、自己有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及痛風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