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MLDM-113-交訴-39-20241210-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鐵鏈壹條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順慶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呈現明顯被害妄想症狀,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在苗栗縣○○市○○里00號南勢火車站(下稱南勢火車站),知悉當下正值臺鐵營運時段,火車載客往來南勢站南下月台,此際若朝列車上方之電車線拋擲鐵鏈,將嚴重損壞行車系統、供電系統,並會造成列車停駛,且鐵鏈若掉落至軌道上將使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而有脫軌、影響行車安全,竟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晚上11時3分許,在南勢火車站南下月台第1節車廂處,徒手向列車上方高壓電線拋擲鐵鏈(長286公分)數次,以此方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經站務人員停駛列車及員警到場制止,始未釀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順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8頁、第253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火車司機員林昱志、蕭興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員警113年5月22日職務報告、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苗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去拋鐵鏈是為了要尋求黑科技 存在的證據,黑科技會保護我等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關於黑科技的部分應為行為之動機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 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例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丟擲之鐵鏈,材質堅硬、長達286公分,有卷附照片 可佐,被告持以向尚有火車待行駛之鐵路上方拋擲時,因列車上方電車線負載2萬5,000瓦高壓電,若有鐵鏈導電時,恐造成電車線電力透過鐵鏈與周邊導電物產生短路而跳電,對行車系統、供電系統將帶來嚴重損壞;另電線短路會導致電力中斷、列車停駛,倘鐵鏈掉落在軌道上,列車經過時車輪與軌道無法正常接觸即有脫軌之行車安全疑慮;且鐵鏈一頭放置在月台上,一頭朝列車上方電車線拋擲時,將會發生月台上人員感電之可能等情,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鐵電力字第113004594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可見被告行為客觀上已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該當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因列車及時停駛,並經警制止予以排除,而謂無具體危險存在。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另案(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業明確供稱:我知道在影響火車往來的地方丟擲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的危險,我當時拋擲鐵鏈的時候不是全部拋上去,有一部分留在月台上;當時月台上有其他旅客;而且我選擇站在火車前方就是想要有證人即列車長看到黑科技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拋擲鐵鏈之行為將足使火車往來產生危險等情知之甚明,足認其主觀上確具有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 安全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責任能力之認定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對被告實施其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十幾年來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因此認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且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等情,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1月18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653號函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9頁)在卷可參。 ㈡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我是為 了要證明黑科技存在,才會向火車上方拋擲鐵鏈,而且我最後沒有事情,代表有黑科技在保護我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259頁),可見被告之思維模式已與一般人有別,而其嘗試以導電鐵鏈觸碰高壓電之方式,證明不明力量之存在,更顯與智識正常者趨吉避害之行為有異,可徵被告就其認知及對於自身行為之控制,確較之一般人顯著降低。然參被告選擇於火車車頭處拋擲鐵鏈,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想要讓列車長看到,有證人來證明黑科技存在,則被告於行為當時尚屬明確知悉其行為之動機,並採取可達目的之方式,故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疾病之作用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被告行為時,可認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所產生之聽幻覺症狀造成精神障礙,而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為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證明黑科技之存在, 罔顧舟車往來安全,恣意朝負載高壓電之火車上方電線拋擲鐵鏈,雖幸因列車駕駛員反應及時,而未造成火車車體損害、侵害乘客安全,但其所為對往來火車之行車安全已造成危險,影響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對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之情,及其曾因在鐵軌上放置瓦斯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幹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被告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其行為 時之精神狀況等情而為鑑定,並同時囑為鑑定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此部分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未曾接受制節,且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應有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因欠缺病識感,未接受治療致病情發作,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對於公共安全具有相當威脅性。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描述黑科技,並將之套用於日常生活思想上,足認被告對於現實認知尚有所障礙、欠缺辨析想法之能力,而與社會存有脫節。況被告自本案偵查時起即受羈押在案,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舊維持其一貫供述,對黑科技深信不疑,並以之供作行為動機,足認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使其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失控行為對於自己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其再犯風險,考量被告此次犯行之嚴重程度、拘束其人身自由期間之長短、專家鑑定之意見及衡量比例原則等情,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俾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醫療照護,以兼收個人教化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鏈1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