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交訴-39-20241225-4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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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順慶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1月4日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雖經言詞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10日宣示判決,然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考量依本案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有明顯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深信有人利用科學方法要傷害自己,相信看不到的人或力量在身邊,具有重度疑心和脫離現實傾向等情,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為證明黑科技存在,始為本案危險行為,可認被告確為圖個人目的,而嘗試以不當方法破壞公共安全,且參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居住在苗栗,常前往新竹工作,亦據其於另案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業對本案提出上訴,為確保上訴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被告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相互權衡下,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希望不要羈押,不然我沒有辦法提供證據給法院等語,核與上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衡量結果。準此,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