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MLDM-113-交訴-41-2025011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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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5、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登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不得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應更 正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10行之「疏未注意」後應補充「車前狀況而」、「加速」後應補充「以每小時6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速限60公里)」;末行應補充「(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佳雯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㈡證據增列「被告李登騏於審理中之自白、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未注意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呂亞麟死亡,令家屬承受無法挽回之傷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仁傑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暨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水電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張書欣律師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116至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 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同一過失行為,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呂佳 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呂佳雯於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呂佳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若成立犯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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