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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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