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MLDM-113-交訴-44-2024100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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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劉展綸(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傷害罪之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明知於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其等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餐飲業任職之經濟狀況,及離婚、需扶養3個小孩(11歲、10歲、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並衡酌被告自陳除需撫養小孩外尚需償還向友人、老闆所借貸之另案給付賠償金款項等情(本院卷第48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   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展綸與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謝興緯等3人另案為緩 起訴處分)及張桓瑋、詹文淇(張桓瑋等2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競速行駛,極易失控並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4日23時48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台72線快速道路石圍牆至119甲交流道(銅鑼鄉客屬大橋)口,由謝興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劉展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車;而劉軒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賴世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競速飆車,且期間均無同行之他人在上開路口警示其他用路人,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嗣因民眾報案後,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 、賴世康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第五組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告發單相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開立之被告劉展綸及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即足,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以「飆車」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例,除事先相約到場飆車外,不論行為人是否認識當時在場之其他駕駛人,只要有先併排後一同加速前進,或於其他人行駛中臨時加入之競逐、競速之客觀共同事實,即可認各行為人之主觀上係基於默示之意思聯絡而併排競駛於道路,並聚合成勢,得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 桓瑋、詹文淇等人行為地係在一般市內公路,自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訛;是核被告劉展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劉展綸與另案被告謝興緯、劉軒豪、賴世康、張桓瑋、詹文淇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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