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