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交訴-46-2024102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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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2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黃俊霖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註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駕 車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光宏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交通 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6號 被 告 黃俊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霖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苗栗縣○○市○○街000號前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新東街由東往西車道,並往西行駛,適有黃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街由西往東行駛,亦行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光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勢。詎黃俊霖明知自己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依其生活經驗可知黃光宏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協助黃光宏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得黃光宏之同意,將機車牽起至路邊後逕自步行離去。 二、案經黃光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霖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否認有過失);被告坦認未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步行離開現場、被告沒有打110或119報案(惟辯稱:伊是要趕去工作,老闆在催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宏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是路人報警的。 3 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被告有過失責任,以及被告離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