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交訴-47-202410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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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中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1份」、「被告史中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史中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即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損害無以回復,更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併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夜間在無照明路段跨占車道停放(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卷第31頁),已嚴重影響往來車輛之行車安全,自不宜輕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司機、月收入新臺幣7萬餘元、與罹癌化療中的姊姊一同照顧高齡、患有高血壓、聽障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第133號 被 告 史中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中強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行駛於苗栗縣台61線道路,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上開車輛停置於苗栗縣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往南88.5公里處側車道跨占車道停放,適有邱淑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撞擊史中強停置於上址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致邱淑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陳瑞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中強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瑞 文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醫院急診轉出單及相關檢查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報告、車輛出貨證明磅單、國道高速公路後龍地磅站超載資料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史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