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11

案號

MLDM-113-交訴-50-20241111-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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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2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福田五 路」均更正為「田中三路」、第5、7、8行「吳俞廷」均更正為「吳兪廷」、第6行「駛至」更正為「沿苗栗縣苑裡鎮田中2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並補充「陳文科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346卷第15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上揭過失,因而肇事並致被 害人吳兪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就醫治療後仍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業據被害人家屬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苗栗縣苑裡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3頁);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且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陳文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科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福田五路與田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適有吳俞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通過路口,吳俞廷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俞廷受有顱內出血、疑似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9時22分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科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附卷可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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