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交訴-52-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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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 美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25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被害人楊德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害人於夜間違規徒步跨越中央分向設施以穿越車道,方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故尚難要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衡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良,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楊佳琪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為家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明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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