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M-113-交訴-53-2024112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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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第1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月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並補充 記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甘月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 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擦撞穿越路口之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有「未注意於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道路」,而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及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之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5號 第196號 被 告 甘月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月英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建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建國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前方適有路人許玉波亦未注意於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應小心穿越,而欲穿越上開路口,即貿然左轉,撞擊許玉波,致許玉波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往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於翌日實施右側半極半關節置換手術,惟於同年月7日誘發肺栓塞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因急性心因性猝死死亡。 二、案經許玉波之子許東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甘月英坦於偵訊時自承外,復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車籍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雖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路口左轉彎車輛之動態狀況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此亦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相符。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甘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