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MLDM-113-交訴-56-20250331-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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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勝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勝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9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而與告訴人賴慧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范勝翔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靠近賴慧心騎乘之B機車之左前方,再以連續踩剎車3至4次之方式,影響賴慧心行車之安全性,令賴慧心騎乘B機車變換至左側車道,妨害賴慧心騎乘B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右側車道之權利;待賴慧心騎乘B機車直行於中山路左側車道,范勝翔隨即駕駛A車靠近之,再搖下車窗對賴慧心比中指及辱罵「幹」(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且明知朝行進中之機車丟擲物品,機車騎士有可能因行車不穩而受傷,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賴慧心丟擲寶特瓶,致該寶特瓶打中賴慧心右側膝蓋且令B機車車身搖晃,賴慧心隨即以右腳支撐地面而欲穩住B機車,因此受有右側足踝挫傷等傷害。又范勝翔於知悉肇事後,竟未停留於現場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而刪除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范勝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強制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慧心告訴被告范勝翔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慧心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張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