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交訴-57-20241217-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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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兆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翁兆司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下午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9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進入信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左轉,適羅亮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羅亮順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翁兆司肇事後,已預見羅亮順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羅亮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在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羅亮順之情況下,逕自騎乘甲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翁兆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與被害人羅 亮順騎乘乙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又有糖尿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才會一時心急,沒有給對方聯絡方式,我有下來看對方有沒有受傷,我看對方沒有受傷好好的,我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甲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91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信義路口,欲左轉進入信義路時,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置原地為必要之救助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5、49至77、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3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3頁),是被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可認定。則被告騎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左轉,致與被害人所騎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經診斷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騎乘甲車碰擊所致,故被告辯稱:我有看對方好好的,我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悖於常情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無以憑採。 ㈣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縱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惟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查明肇事責任,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獲救護,即基於逃逸之故意,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第1637號判決參照)。有關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乙節,業認定如前,且被告騎乘甲車與被害人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後,2人均人車倒地,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衡以機車在行駛途中遭其他車輛碰撞,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一事時有所聞,且機車外部並無任何防護設備,足使機車駕駛人於受撞或倒地時,完全隔絕身體或四肢與其他人、車或地面之碰觸、摩擦,除非另有特殊情況,否則通常難以完全避免受有身體或四肢之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被告對此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應無欠缺認識之理,故被告見被害人遭到其所騎乘甲車碰撞後人車倒地,進而撞擊地面,自可預見被害人之身體將因此受有傷害。況且,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自己右腳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焉有可能不知受撞後人車倒地之被害人同有受傷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明知其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本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之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㈤至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為了要趕去餵流浪貓,天色晚了,我 又有糖尿病,眼睛視力不好,怕看不到貓等語,然案發當時為下午7時8分許,且天色已昏暗,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肇事後,沿著信義路離去,之後右轉中正路,並前往下公園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仍可於夜晚騎車,又豈有因天黑而視力不佳之理。再者,縱使被告當時有餵食流浪貓之急需,其仍可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予被害人,惟被告卻選擇不顧被害人傷勢而騎車離去,此舉顯係出於逃逸之意思。是被告並無肇事後離去現場之正當理由,而得主張解免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一節,已如前述,故本案即無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卻未積極協助被害人就醫、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即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參以其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