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MLDM-113-交訴-59-20241203-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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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國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2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建 國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賴徐鳳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於送醫急救後仍不幸身亡,觀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小生意買賣,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博文及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亦轉述被害人家屬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沒有意見,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損害。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過失駕駛行為,併 使告訴人詹招南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招南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無異議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