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3-交訴-65-20250120-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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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博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溫博宇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72線道路由西北朝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台72線道路2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適有管崇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春苗、鄭珮妤)、陳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名外籍勞工即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停等紅燈,因而自後撞擊上開5020-ZA號自用小客車,上開小客車遭撞擊後復推撞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吳春苗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氣胸、腰薦椎及骨盆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7日21時26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吳春苗之配偶趙景輝訴請偵辦。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告訴人 趙景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濱豪、林小領、奧莉亞、提亞拉、陸美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相卷第187至23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另增列「被告溫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之汽車與管崇智駕駛之車輛原同處同一車道,被告車輛往前行駛時與管崇智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留在車禍現 場並報警處理,且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163、173頁),進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被害人吳春苗死亡,並考量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行車情狀、被告過失情節(為肇事原因)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趙景輝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以及告訴人趙景輝曾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管崇智受有前胸 壁挫傷、頭皮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肺挫傷等傷害;鄭珮妤則受有創傷性大腦血管損傷併左側偏癱、胸壁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第1、2、4腰椎橫突骨折、外傷性顱內頸動脈狹窄、腦水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管崇智、鄭珮妤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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