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MLDM-113-交訴-66-20250120-3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莨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莨於民國113年1月7日2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閃黃燈之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余靜瑀沿苗栗縣苑裡鎮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處時,被告冒然通過前開路口而與告訴人蔡榆凱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榆凱受有頭部鈍傷、左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余靜瑀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挫傷、右臀挫傷、右膝右小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犯肇事逃逸罪,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惟上開過失傷害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榆凱、余靜瑀業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1、53頁),且檢察官認此過失傷害罪嫌,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為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