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M-113-交訴-68-20241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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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威呈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劉廷瑋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陳威呈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廷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陳威呈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劉廷瑋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劉廷瑋同意,僅以口頭查詢劉廷瑋之傷勢後即逕自駕車逃離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二、案經劉廷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248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57、6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5248卷第21至23、77至78頁;偵7586卷第27至29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248卷第19、37至41、43至48、63至6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7586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應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5248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322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起訴書原先未記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