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MLDM-113-交訴-69-20250217-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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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輝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3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輝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鍾紹英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德輝、鍾紹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德輝 於」,應更正為「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同欄一第1行所載「AZU-9750」,應更正為「AZU-8750」;同欄一第4、5行所載「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欄一第16、17行所載「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使楊德輝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同欄一第23行所載「楊德德」,應更正為「楊德輝」;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楊德輝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德輝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則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德輝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 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係指「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過程中因有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楊德輝雖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揆諸上開說明,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本院審酌被告楊德輝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袁浩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鍾紹英部分:  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意圖犯第1 項之罪,即行為人須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意思,且須有頂替之行為。所謂「頂替」,即頂名代替之意,亦即冒充犯人或脫逃人之姓名及身體而言。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志參照)。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經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⒉被告鍾紹英明知駕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人為被告楊德輝,仍在車禍現場及稍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向警員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人,縱使當時告訴人尚未對被告楊德輝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鍾紹英明知被告楊德輝已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仍意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而頂替之,應已構成頂替行為,是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德輝未領有駕駛執照 即駕車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欠缺保護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法治觀念;被告鍾紹英則意圖使被告楊德輝隱避刑事訴追而頂替犯罪,誤導警員偵辦方向,有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時效性與正確性,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楊德輝之過失情節、被告鍾紹英頂替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因被告楊德輝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號   被   告 楊德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輝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鍾紹英、劉豫隆及廖文章等人沿台72線內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61線與台72線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以離開台72線,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為柏油且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及缺陷,而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袁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台7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袁浩發現楊德輝所駕車輛已閃避不及而與楊德輝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袁浩因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楊德輝駕車肇事致人成傷,本應停等於現場協助照護袁浩並接受調查,詎楊德輝雖有上前關心袁浩之傷勢,然2人因車損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起爭執,楊德輝竟再萌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場之鍾紹英明知該駕車肇事致袁浩成傷之行為人係楊德輝,竟基於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竟當場向現場處理員警宣稱駕車肇事之人為其本人。嗣經警要求袁浩、鍾紹英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下稱後龍分駐所),為上開車禍事件調查。鍾紹英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仍以駕車肇事者自居接受員警之調查並完成道路交通故談紀錄表。嗣經警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該駕車肇事者非鍾紹英,乃再通知鍾紹英應詢,鍾紹英乃直承其頂替楊德德之情,經警再通知楊德輝應詢,經楊德輝供稱承係其駕車肇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袁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輝之自白 被告楊德輝駕車肇事致告訴人袁浩人車倒地受傷;及肇後事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逕自離開現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鍾紹英之自白 被告自承明知前述駕車肇事之行為人,惟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乃自稱為車禍事故之駕駛人而頂替被告楊德輝之全部犯意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浩之證述 被告楊德輝、鍾紹英2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上開車禍受有左挫傷之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1.車禍發生時天候及道路情  況。 2.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情況  及車輛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楊德輝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鍾紹英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罪嫌。被告楊德輝所犯上犯行,其故意過失罪責型態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審核被告鍾紹英於其頂替之案件調查時,即自承其頂替犯行,請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上開車禍事故除造成其受傷外,尚致其騎乘 之機車受有損壞,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告訴人袁浩騎乘之機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該車禍事故僽因被告楊德輝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楊德輝就前述車禍事故肇因其過行失駕駛行為,則揆諸前述法律規定,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受損壞,亦屬不罰之過失毀損行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述提起公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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