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M-113-交訴-71-2025021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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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鎂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嘉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徐嘉鎂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徐嘉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顯會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吳佩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顯會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珮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起訴書贅載「多處」,本院逕予刪除)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珮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徐嘉鎂依當時撞擊力道,以及其回頭察看時已可見到有其他用路人上前關心狀況,而知悉自己騎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依其生活經驗可知吳珮璇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吳珮璇同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吳珮璇送醫救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騎車離去。 二、案經吳珮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嘉鎂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7至68、7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33、97至98頁),並有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見偵卷第35至69、80至87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7、83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被告所行之顯會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本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經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庭主婦,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並經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6月27日12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顯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顯會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時顯會路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並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育才街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行經該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在顯會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右膝、左大腿、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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