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交訴-76-20250116-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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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頭 部、雙手及雙腳擦挫傷」後應補充「、頭部撕裂傷」,另補充「被告張育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瑋(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經查,警方接獲通報趕赴現場時,被告並未在事故現場,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是請汶水派出所所長幫忙調閱監視器但沒調到,公館有調到就請我過去作筆錄;到案後員警才調閱監視器;到案前員警都沒有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本案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獲悉肇事逃逸行為人為何人、亦未有合理跡證顯示被告即為犯嫌之前,即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本案案情,並於歷次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到庭說明,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到案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見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至2萬7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過失傷害部分另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20日 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沿山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沿山道3.5K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向由劉智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智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大腦出血、左側肋骨骨折、左手第4手指骨折、頭部、雙手及雙腳挫擦傷等傷害。張育瑋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劉智仁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得劉智仁之同意,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劉智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大千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