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MLDM-113-交訴-8-20250211-4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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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所為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25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均規定甚詳。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復明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350條第1項),上訴是否逾期,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即到達)原審法院時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書凱(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向本院陳報且為其戶籍所在地之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之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即其大樓收發室管理員收受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57、251、261頁),參諸被告提起本件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居住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段○○○○000號8樓」,並勾選現住地同戶籍地,核與其信封地址及所附戶籍謄本記載內容相同,足見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無誤,則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而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之受僱人即大樓收發室管理員代為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該判決已於該日合法送達被告,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算20日,又被告上開住所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1月9日屆滿(該日並非休息日),惟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卻遲至114年2月5日上午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按,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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