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M-113-交訴-88-20250225-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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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日間自然光線」應更正為「有照明且 開啟」;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談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相片。  ㈢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 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 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113年度相字第460號卷第79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生被害人吳桂妹(下稱被害人)死亡結果,令其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之經濟狀況,及配偶已過世、未育有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照顧96歲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6號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吳桂妹自上址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橫越中正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吳桂妹因而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合併縱膈腔血腫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陳金雄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桂妹之子彭正墡告訴暨本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吳桂妹之事實,但辯稱:當時下雨,我安全帽前擋風鏡被雨淋濕看不太清楚,我感覺有碰到人,接著我就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我倒地之後,自行走到路旁,然後有人幫忙報警、叫救護車等語。 2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彭正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3 目擊證人賴雪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 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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